勞動者在實踐中有兩種形式,一種是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另一種是
勞務派遣。在勞務派遣業(yè)務中,勞務派遣單位是被派遣勞動者的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終止操作中,被派遣勞動者被退回的,用人單位一般經(jīng)營勞動者的辭退手續(xù)。被派遣勞動者此時可能不同意上述辭退或承認上述辭退的合法性。被辭退是動者非常不利,對用人單位存在法律風險的操作。
實踐中,被派遣勞動者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用人單位是否應當共同承擔法律責任?經(jīng)濟補償或者賠償是基于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的法律義務。對于勞務派遣關系中的用人單位,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義務。
不僅如此,《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還規(guī)定,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有關情形,用人單位可以將勞動者返還勞動派遣單位,勞動派遣單位可以依照《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在行使終止權時,也是由用人單位而不是用人單位實施的。
基于上述原因,在勞務派遣關系中,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共同承擔退還賠償責任的,一般不支持司法實踐。但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提前支付上述費用,用人單位向用人單位追償。
此外,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或用人單位之間的爭議點不是補償,而是工資,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責任,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會予以支持。當然,拖欠工資的原因不是用人單位的,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賠償。
對用人單位,應當與派遣單位明確約定員工解除操作中的賠償金和賠償金的費用分擔,防止用人單位承擔不當費用,因協(xié)議不明而無法向用人單位追償。因為很多用人單位使用勞務派遣的原因無非是降低用工風險,而不當操作可能會產(chǎn)生相反的后果。